超范围经营中药饮片的法律适用探讨

  • 2017-07-10 15:00
  • 作者:刘健新
  • 来源:中国医药报

【案情】

    

某日,江苏省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某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持《药品经营许可证》标明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中药饮片,但是,当事人营业场所摆放着煎药机和煎好的29袋中药液,柜子中存有金银花340g、红花450g和甘草805g。此外,执法人员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抽屉内发现抬头为“安徽省某公司”的中药饮片进货清单7张。经调查,当事人在换领《药品经营许可证》时,申请增加中药饮片的经营范围,但是因为仓库达不到法定要求,没有获得中药饮片的经营资质。因中药饮片的市场需求较大,当事人擅自从安徽某公司购进中药饮片并进行加工销售。

    

【分歧】

    

如何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进行定性处罚,执法人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警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支持第二种意见的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是未及时变更许可事项,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药品零售企业经营中药饮片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中药饮片仓库面积及储存条件的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因仓库条件未达到中药饮片经营资质的要求而未被许可,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中药饮片也不是简单的变更登记,不应该用调整许可登记事项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定性处罚。

    

第二,超范围经营药品有多种形式,或是超范围经营中药饮片,也可能是超范围经营生物制品、精麻药品,若一概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显然过罚不相当,有悖于《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上述规定对该案中当事人的定性处罚方式与第一种意见是一致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对当事人按照超范围经营药品进行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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