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号】乙公司未取得许可生产保健食品案

  • 2018-07-04 12:49
  • 作者:
  • 来源:中国健康传媒集团-中国医药报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8日,H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乙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成品库中存有维生素D咀嚼片150瓶。标签标注的保健食品备案号为食健备G2017**000179,生产企业标称为乙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公司未能提供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在生产车间发现2本维生素D咀嚼片的生产记录,在办公室发现维生素D咀嚼片的销售记录。立案后调查认定,乙公司未取得维生素D咀嚼片的保健食品生产备案号,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标识的保健食品备案号并不存在。根据生产销售记录,乙公司共生产涉案产品200瓶,货值4000元。其中50瓶已销往A市丙商场。调查期间,乙公司已将产品全部召回。涉案产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


  H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为,乙公司生产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取得生产许可、保健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办理备案以及保健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等要求。鉴于乙公司生产产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较少,产品经检验合格,且已召回全部销售产品,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H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条款规定的,按照择一重处罚原则,对乙公司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同时移送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丙商场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案例要点】


  1.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条款规定的,按照择一重原则进行处罚。


  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3.食品经营者经营未经备案保健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对食品经营者存在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行为进行处置。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责任编辑:齐桂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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