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改“收缴”  彰显执法温度——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九条谈起

  • 2022-06-02 15:41
  • 作者:​王涤非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最近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监管措施方面增加了许多内容。其中,针对无过错情形下发生的涉药违法行为设置的特别条款值得关注。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出:“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行政处罚。”该条款系对药品经营主体(既包括药品经营企业也包括医疗机构)在无主观过错的大前提下符合有关法定情形的给予免罚的处理。


上述条款是对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裁量原则的贯彻,即对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法律原则在药品监管立法中的具体化。


从“没收”到“收缴”


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免除处罚的要件、内容、定性,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相比修改很大,不同之处非常明显。现行《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现行《实施条例》仅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指不罚款、不吊销证照等,实际执行效果为减去一个或若干个罚种,属于减轻处罚范畴;而征求意见稿明确可给予免罚,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完全免除了行政处罚。其二,现行《实施条例》对涉案违法药品处置用的是“没收”一词,按《行政处罚法》所给出的法律定义,“没收”应属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无论是没收违法所得还是非法财物,且修订前后的《行政处罚法》在此定义上保持了一致。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特别使用了“收缴”来替代现行《实施条例》中的“没收”,法规起草部门也正是出于非行政处罚的定性考虑。其三,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完全履行职责、没有主观过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表述,显然一般性的无过错行为是完全免于行政处罚的,无须承担其他义务。但是由于假药、劣药这种特殊商品所潜在的危害性,使得法律必须规定将其从流通领域强制退出,以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又对违法药品规定予以“收缴”,给无过错行为主体设置了义务。除违法产品之外,又基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中获益”的原则,对上述因无过错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亦进行“收缴”。


征求意见稿采用了“收缴”涉案假药、劣药以及违法所得的新表述,对如何进行免除行政处罚的操作规定得更加清晰,可以归纳为:在符合主、客观两大条件的情形下,授权药品监管行政机关对经营主体免于行政处罚,最终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裁量。同时,这一条款也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的无过错免罚条款一致。因此,笔者的理解是,征求意见稿并未将“收缴”归入行政处罚种类,其变化的核心是不再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去处置违法药品。


“收缴”性质的争议与理解


当前,法律理论与实务界对“收缴”的性质仍存有很大争议(注:收缴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已得到公认,本文不再赘述)。有观点认为,“收缴”属于行政处罚的类别,名称并未改变行政行为的实质。例如,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胡建淼在“收缴非法财物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答中指出:虽然现实中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收缴”和“追缴”这两种行政措施作为非处罚来执行,但《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将上述的“收缴”和“追缴”作为“行政征缴”行为,而是作为行政处罚行为对待。《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没收非法财物”已包含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缴”内容;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已包含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追缴”内容。他的结论是“收缴”和“追缴”都属行政处罚,只是“没收”类型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而已。


与此相反,认为“收缴”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主要是从行政行为之目的和效果来分析。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行为免罚,是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否定了其可罚性,若在免于处罚的决定之后再没收违法产品或违法所得,则与免罚法条相矛盾。又有观点进一步认为:无过错行为所涉及的产品若存在违法的话,应当视其为意外事件而非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收缴的目的是控制风险。


笔者认为,抽象来看,“收缴”是一种“回转”程序,是将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恢复到原先的状态,例如把假药、劣药从经营者处解除占有,理由是在发生经营行为之前该药品并不被经营者占有。从效用来看,这种“收缴”是必须的,是无过错行为免罚的场合下为保障用药者安全的应有之意,是无法绕过的行政处置过程,可以看作是特殊产品免罚的附随义务。因此,征求意见稿将“收缴”排除在行政处罚种类之外,彰显了药品领域实施人性化监管以及执法宽严相济的理念,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当然,前文论述的“解除”也好、“回转”也好,均是具有强制力的,剥夺了产品的所有权(违法所得亦然)。显然,实施“收缴”的行政措施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如该条款在法规最终稿中得以保留,笔者建议药品监管部门通过后续的执法指南、执法文书范本进一步明确其操作方式,确保新规落到实处。

(江苏省镇江市市场监管局 王涤非)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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