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从业人员应高度关注“处罚到人”制度

  • 2022-11-18 15:28
  • 作者:张旭晟
  • 来源: 中国食品药品网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置了“处罚到人”制度,即存在特定违规情形下,对公司(以下简称法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自《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已有多起案例自然人被处以“禁止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以下简称限制从业),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质量安全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化妆品行业从业人员应提高责任意识及对我国化妆品法规体系的认知水平。


  限制从业类型和适用情形


  《条例》中涉及对自然人处以行政处罚的条款有三条,分别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包含的行政处罚种类既有财产罚(罚款),也有资格罚(限制从业)。按限制从业的时限分析,自然人可能面临的禁业期依次为终身禁令、十年禁令和五年禁令。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终身禁令涉及三类情形,分别为无化妆品生产许可的生产和委托行为;涉及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行为;涉及有毒有害物质、不安全原料和不安全化妆品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的十年禁令涉及六类情形,分别为涉及不合规原料和包材的行为;涉及不合规化妆品的行为;不规范的生产行为;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涉及配制化妆品和不安全化妆品的经营行为;拒不召回、停产的行为。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五年禁令涉及五类情形,分别为涉及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未设置质量安全负责人;委托监督不到位;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涉及化妆品标签不合规的行为。


  由此可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在限制从业方面的处罚力度由重及轻,反映出我国基于风险分级管理的立法理念。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在行政处罚裁量权方面,各地执法部门对于《条例》规定的限制从业处罚,不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简言之,若自然人违规行为涉及上述条款中的某项情形,其所受到的限制从业期限,将是终身禁令、十年禁令或五年禁令之一,一般不具有减轻或从轻的可能性。


  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双轨衔接


  值得关注的是,从《条例》设置的“处罚到人”法律责任来看,自然人除了面临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外,当其严重触犯《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的违法情形时,还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与化妆品安全犯罪相关的法条,包括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条,涉及的主要罪名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其中,第一百四十条主要以销售金额划定相应的刑罚范围;第一百四十八条根据损害结果处以刑罚。《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还特别规定,对于单位犯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化妆品行业从业人员在面临相应行政处罚时,依具体情况并不排除面临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以“处罚到人”制度厘清责任对象


  《条例》在明确化妆品法人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同时,将违法行为的责任明确到了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种落实“处罚到人”的制度设立,将法人与其内部的具体自然人相分离,通过厘清责任划分,意在减少法人作为独立整体被处罚时承担过于泛化的法律责任,并避免自然人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保护机制,通过法人“代为受罚”而规避自身实际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自然人的限制从业处罚,系依据立案调查结果形成的精准性靶向处罚,会因个案案情而有所不同。例如,粤药监妆罚〔2022〕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化妆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生产负责人均处以终身禁令。该处罚决定事由为当事人生产的4批次产品被检出化妆品禁用物质“氯倍他索丙酸酯”“卤倍他索丙酸酯”和“赛庚啶”。添加违禁成分与化妆品配方变更、生产投料计划等环节相关,故生产负责人也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处罚到人”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严厉查处真正有过错的自然人,从而降低因其错误行为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


  限制从业豁免的设想


  限制从业并非化妆品行业监管制度特有的行政处罚类型,在我国食品和药品行业监管规定中亦有类似的制度。


  《条例》中限制从业的适用对象,通常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知识储备的管理岗位人员。若此类处于重要职责岗位的自然人并非主动违法,其在违法行为形成过程中确有表达过明确的否定意见,但迫于法人内部管理结构制衡而执行了一致行为,那么其遭受的法律风险可能过于沉重,因此对于履职尽责的自然人,可以考虑给予限制从业的豁免。


  目前,限制从业豁免已在其他行业初步形成规章制度,这对于化妆品监管制度的深入优化,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值得各相关利益方共同探究。例如,市场监管总局今年9月公布的《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中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基础上,对于恪守职责的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予以处罚豁免,即当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并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提出过否决建议,即使未被法人最终采纳,对其本人并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条例》设置的“处罚到人”制度,对法人和自然人均体现出化妆品创新监管带来的法律约束。《条例》及配套文件明确了各主体的责任划分,法人和自然人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形成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职业风险自查规范,进一步规范化妆品生产行为,助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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