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案说法| 由某诊所使用劣药案谈自由裁量权适用
案情
2021年11月10日,A市市场监管局接到市长热线转办的投诉,称某诊所向儿童患者销售过期药品。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在该诊所药房内的药品陈列柜内发现1盒外包装已打开的“珍醫堂健儿药片”,标签生产厂家为洛阳宁竹药业有限公司,外包装规格为12片×12袋、每片重50mg,标注“生产批号20200301,生产日期2020.03.13,有效期2022.02”,内装有7袋珍醫堂健儿药片(生产厂家:洛阳宁竹药业有限公司,规格:50mg),其中5袋与外包装标签相符,另2袋标注“生产批号20190801;生产日期2019.08.28;有效期2021.07”,已超过有效期。该诊所持有效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
经执法人员核对,在该诊所药房查获的2袋超过有效期珍醫堂健儿药片,与投诉人提供的在该诊所购买的1袋超过有效期上述药品,包装袋照片显示的厂家和批号相同。经当事人对珍醫堂健儿药片包装袋照片、微信二维码支付截屏打印件、药品上粘贴的服用方法贴签同其开具的处方服用方法等4件证据材料进行核对,当事人认可给投诉人患者开具处方并销售的珍醫堂健儿药片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执法人员调取了该批次药品的购销记录及凭证,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2日从B医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购进5盒该批次药品(规格12片×12袋),每盒进价11.5元,折算每袋进价0.96元,按每袋1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调取该药品到期后的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截至检查时,没有证据证明给其他患者销售过超过有效期的上述药品,只给投诉人之子三周岁患者高某某开具处方笺使用珍醫堂健儿药片1袋。由此确认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1日给投诉人使用了1袋超过有效期的珍醫堂健儿药片。本案货值金额3元,违法所得1元。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项,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医治的患者为三周岁儿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规定,应予以当事人10万元至20万元间从重处罚。
执法人员参照该市所属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确定罚款金额范围为17万元至20万元。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接受询问陈述违法事实,具有该《裁量标准》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与投诉人就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一事进行多次沟通,询问孩子情况并表示道歉,主观认错态度良好,最终予以低线17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元和没收超过有效期的2袋涉案药品处罚。
评析
药品作为特殊的商品,应严格加强监管。对此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详细列举了应予法定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六种情形,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彰显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的立法宗旨,突出了对孕产妇、儿童用药安全的保护。
本案当事人在对儿童患者使用药品过程中不具有主观故意,违法所得仅有1元,但因服药患者的特殊性及可能因此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害,本着预防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和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用药行为的目的,通过从重行政处罚加强药品使用者合法合规用药的自觉性。同时,考虑到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A市市场监管局同意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当事人最终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加强了所用药品的管理,实现了行政处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赵鹏)
(责任编辑:陆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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