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部门是否应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4月15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基础上作出较大幅度修订。其中,删除《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相关表述,被业界视为一项重要调整。
删除该条规定后,药监部门是否无需告知举报人立案与否?若药监部门未予答复,是否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宜简单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
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案决定可不予告知,但不能据此免除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义务
《处理办法》发布后,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相关负责人在就《处理办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删除上述条款的立法考量为:立案属于过程性决定,且不同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故不再统一设定是否立案的告知要求。该解释符合监管实际——药监部门决定立案后,仍需开展后续一系列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立案仅为过程性决定。
与之不同,不予立案并非过程性决定。药监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案件即办理完毕,后续不再开展调查,亦不会另行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不予立案属于终局性行政行为。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即便立案作为过程性决定可不予告知,也不能由此得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样无需告知的结论。
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行政机关对举报的答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业内对该条款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答复、核实、处理”分别对应“咨询、投诉、举报”,即答复咨询、核实投诉、处理举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答复、核实、处理”三者整体适用于咨询、投诉、举报事项,即对相关诉求均应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答复。后者更符合“存疑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及“执法为民”原则。
结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该条款明确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该条文表述清晰,要求对投诉、举报应当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该条规定表述相对模糊,但考虑到药监部门统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三类事项的举报处理机制应当保持一致,且对举报予以答复符合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已确立药监部门对举报的答复义务。
答复义务是保障举报人合法权利的客观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等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处理的,相关举报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行政诉讼权利。
据此,作为消费者的实名举报人(自益性举报人)与不予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暂行办法》相关条款删除后,如果药监部门不再告知自益性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将导致自益性举报人无法知晓处理结果,难以行使救济权利,不利于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整体立法精神。
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删除《暂行办法》相关条款后,药监部门对举报立案告知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形处理:决定立案的,鉴于立案决定系过程性行为,可不予告知举报人;决定不予立案的,鉴于不予立案决定系终局性行为,应告知举报人。
(作者单位: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周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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