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解读

  • 2017-09-28 19:14
  • 作者:董笑非
  • 来源:中国医药报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各地举报奖励实施情况,将单次举报奖励限额从原来的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进一步提高群众举报的积极性。《办法》发布以来,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反响。

    

强化激励作用

    

据介绍,国家总局成立后,整合了国务院食安办、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相关监管职能。因此,无论是2011年国务院食安办颁布的《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还是2013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都无法完全涵盖所有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内容。而且,由于之前各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同,奖励的标准、范围、主体、对象也不尽相同,亟须对相关有奖举报制度进行梳理修订和整合,建立与国家总局调整范围一致的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制度;另一方面,在相关举报奖励制度实施的几年里,地方普遍反映存在着奖励程序繁琐、可操作性不强、激励作用发挥不够等问题,一些地区甚至存在奖励资金发放困难的情况。这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制度的修订完善或重新设计得到有效解决,以最大化发挥有奖举报制度的激励引导作用。

    

自2014年开始,国家总局决定在原有基础上制定颁布新的《办法》,使食品药品有奖举报制度进一步规范明确和简便易行,使举报奖励真正落到实处。

    

《办法》明确了奖励主体和管辖原则。考虑到举报受理部门对于举报案件立案处理后的相关信息掌握不全面,负责奖励实施的难度较大,因此,《办法》明确实行“谁办理、谁奖励”的原则,即由负责举报调查、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另外,办法还明确了奖励实施主体竞合情况下的管辖原则,即上级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办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各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避免了既往办法中奖励主体冲突的情形。

    

《办法》还明确了举报奖励资金来源。规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奖励资金能得到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

    

同时完善了奖励情形和奖励条件。举报案件只有经查证属实并已经依法处理后,才能为后续的奖励标准确定依据。《办法》本着公平正义和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对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等明确规定不予奖励。还特别加入了“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的举报奖励排除,作为对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呼应,有利于遏制实际工作中部分举报人针对“标签瑕疵”等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细化相关内容

    

《办法》明确了奖励实名举报的原则和匿名举报奖励的特殊处理方式,同案两人及以上举报的奖励原则,同一举报人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原则以及举报事项和违法事实是否一致时的区别对待原则。这些都是针对既往办法实施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而作出的专门规定。

    

确定奖励标准。《办法》规定了举报奖励的三个等级标准,明确各省(区、市)可结合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将单笔奖励限额提高至50万,将重大案件的奖励底线设置为30万,提高公众参与积极性,增强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的靶向性。

    

细化奖励程序。《办法》对奖励实施部门进行奖励的程序、期限和支付方式作出了规定,对举报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奖励提出要求。还特别加入了纠错程序,使有异议的举报人可通过复核请求解决问题,以减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给举报人带来的不便。

    

加强落地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奖励办法,对具体奖励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提高办法落地的可操作性。

    

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在《办法》修订过程中,财政部给予了大力支持,双方一致认可延续两部委联合发文的方式,以保障奖励资金的落实。同时,为了测算预算规模,合理确定单次奖励最高限额标准,两部门共同开展调研,深入了解全国各省市局近年来奖励实施情况,经研究讨论,最终将单次奖励最高额提高至50万元,并且加入了四类重大举报情形最低奖励30万元的规定,顺应了加大奖励力度、鼓励公众举报的大形势。可以说,《办法》明确规定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接受监督检查,将为奖励资金的落实提供坚实保障。

    

全力贯彻实施

    

接下来,国家总局将从以下方面贯彻实施。

    

制定配套文件。国家总局将尽快发文,要求各地对办法提高认识,深入贯彻执行,科学引导举报人合理举报,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奖励办法并及时上报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举办全国培训。总局将于近期对各省级投诉举报办理部门和投诉举报机构进行奖励办法的专题培训,加强基层对于《办法》的理解掌握。

    

广泛开展宣传。通过多途径、多手段宣传办法的内容、意义,并在后续过程中根据社会反馈及时跟进解读。

    

强化工作考核。要把《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2018年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年度考核范围,督促各地加快奖励办法的出台,落实奖励资金的发放。

    

在修订过程中,监管部门通过对举报奖励实施现状的深入了解和摸底发现,举报人对举报奖励工作缺乏足够的信任和了解是影响举报积极性的原因之一,因为害怕被打击报复而往往采用匿名举报的方式。修改后的《办法》第十七条对于匿名举报奖励的原则、程序等作了细化规定,并允许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为地方实施匿名举报奖励提供政策支持。

    

而重奖内部举报人,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吹哨人”制度,即知情人士爆料制度。企业内部知情人士对产品生产流程、隐秘的违法行为、作案方式非常熟悉,甚至超出了一些执法者和行业专家的水平。在执法力量还难以做到对市场进行全方位、全覆盖、无缝隙监管巡查的现实情况下,内部知情人无论是良知发现还是希望得到奖励,其举报行为都能在客观上降低监管成本,增强食药安全监管和治理效果。《办法》对于保护举报人隐私、举报人非现场领奖等均做了规定,和前述的匿名举报奖励联合使用,有助于降低举报人风险,打消其顾虑,鼓励更多内部知情人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说“不”。

    

此次修订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改动,就是将2013年奖励办法的“依据举报人的申请奖励”变为新《办法》的监管部门主动奖励。这一点是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决定的。有奖举报制度的本质是信息交易,在信息交易的制度框架下,行政机关(信息获得者)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作为交易的对象,举报人(信息提供者)自然可以获取奖金,无须申请领取。因此,按照《办法》规定,办案部门在反馈办理结果时,把征求举报人领奖意愿作为是否启动奖励程序的依据,而不必再由举报人专门申请奖励。对于基层办理部门来说,无疑会增加相应的工作量,但这是真正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作出的原则调整。对于履职风险,希望执法层面严格按照各项规定,该罚要罚,该奖要奖,杜绝灰色地带出现。谨慎履职尽责,就可以把履职风险降到最低。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第四条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

(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

(三)其他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第七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举报奖励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八条第(一)、(二)项情形,并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同一案件由两人及以上举报人分别以同一线索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

(三)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案件进行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重复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

(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 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 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 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

(三)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需要举报受理部门协助甄别、认定奖励主体资格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励。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同时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备非现金支付条件的,奖励资金应当采取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金且无受托人的,可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举报人身份证明、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非现场领取奖励仅限于实名举报人,且提供的账户名应当与举报人姓名一致。

  

第十七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供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匿名举报人接到奖励领取告知,并决定领取奖励的,应当主动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等信息,便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明身份。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匿名举报奖励发放的特别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被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原移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查证部分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举报线索查证属实后,由举报奖励实施部门先进行部分奖励。案件查处完毕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后续奖励。两次奖励总额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奖励等级、奖励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奖励决定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举报奖励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举报奖励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奖励资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对奖励的决定、审批、发放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检举、揭发行为。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不提供其真实姓名,但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使有关部门事后能够确认其举报人身份的检举、揭发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月8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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