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对查封扣押的药品“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2020-07-10 08:49
  • 作者:刘钢
  •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药品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必须依法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何正确理解?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必须依法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依法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即可,并不一定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药监部门应当自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二是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药监部门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三是需要暂停销售和使用的,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对一百条第二款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说明:一是当药监部门发现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或者有关材料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防止对人体造成损害。二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后续工作是作出行政处理,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经检查证明确实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则需要依法处理,该立案的立案;另一种是经查证不存在危害或者无法证明危害确实存在的,则应当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对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规定了时限要求,即应在实施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见,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也是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之一。


  第三,必须明确对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法定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时间共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必须明确对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处理方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经查证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没收”决定;二是依法应当销毁的,作出销毁的决定;三是依法应当解除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五,必须明确对查封、扣押“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合法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是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二是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三是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四是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综上,对现行《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只是一字之差,但区别明显,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予以区分,真正做到依法执法、依法办案、依法行政。(刘钢 四川富顺县市场监管局 )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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