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沙龙|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监管执法难点及对策

  • 2025-08-26 08:36
  • 作者:陈缪丰
  • 来源:中国医药报

处方药管理是药品监管体系的核心环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药品合理使用与公众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处方药销售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


但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现象。如何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有效约束,执法人员存在不同意见。本文中,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提出建议。


执法困境


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中的规定,对“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主要处置方式为“责令限期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启动进一步的行政处罚程序。


实践中,“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通常不超过30日,执法人员需在期限内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若经营者后续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仍需重新启动“责令限期改正”程序。这种“先整改、后处罚”的模式,容易让经营者找到可乘之机,对经营者的威慑效力不足。


意见分歧


实践中,针对“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再次查实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置,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目的解释出发,“责令限期改正”旨在要求当事人恢复合法状态并在此后持续遵守法律义务。处方药凭处方销售是一项持续性的法定要求,而非一次性合规行为。若仅要求经营者在改正期限内暂时做到合规,而对其后续再犯行为仍需重新启动“责令改正”程序,那么经营者就容易利用时间差进行“打擦边球”式的违规操作,这偏离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立法宗旨。因此,应将“责令限期改正”理解为要求经营者建立并维持持续合法的经营状态。一旦在改正期后再次查获相同违法行为,即应视为“逾期未改正”,并据此适用相应罚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责令限期改正”扩张解释为要求当事人无限期维持合法状态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且可能构成不合理的持续性义务。然而,若仅要求经营者在改正期内合规,对后续再犯仍重新“责令改正”,则易导致经营者形成屡改屡犯的恶性循环。因此,应通过立法修订或权威法律解释,为“责令改正”设定合理观察时限(如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规定,设定为两年左右)。在此观察期限内再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可直接认定为“逾期不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不再重复适用“责令改正”程序。


解决路径


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应以尊重立法本意为基本原则。就“改正”的文义而言,其核心在于纠正既有的违法行为,不宜延伸解释为要求当事人永久性地维持合法状态。因此,第一种观点在文义解释层面存在扩张,可能增加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负担。对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修订法律是解决实务问题的一种途径,但其程序繁琐、成本高昂,在涉及多部法律协调时尤显困难。因此,并非所有监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都需要诉诸修法。


相较之下,通过完善现有制度框架或创新监管手段,往往能以更低成本实现更高效的治理目标。具体路径建议如下。


深化“医保药监”协同机制,强化源头管控。关键在于加强部门联动,推动监管信息与执法结果的互认共享与协同应用。例如,可考虑将药品监管部门针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或行政处罚信息,作为零售药店医疗保障信用等级评价的核心指标之一,并设定明确的扣分规则或降级阈值。同时,探索建立医保处方结算数据向药品监管部门的定向共享机制,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筛查高频次购买、无关联处方记录等异常购药线索,为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精准执法提供数据支撑。


拓宽社会共治渠道,构建多元参与的监督网络。例如,畅通并广泛宣传全国12315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药品监管部门、医保部门的专业举报渠道;强化药品零售行业协会的自律引导作用,推动制定严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业规范,组织会员单位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定期开展内部交叉检查,构建行业自我监督与规范机制。此外,也可尝试通过同步加强公众安全用药知识普及教育,宣传凭处方购药的必要性及违规售药的风险,引导消费者养成主动索取、出示处方的购药习惯,从市场需求侧压缩违规销售处方药行为的生存空间。


(作者:江苏省张家港市市场监管局 陈缪丰)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责任编辑: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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